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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在最後的殺手鐧竟然不能用! 什麼是失權效?

民事訴訟中的二造攻防過程,是影響法官最後如何判決的關鍵程序。然而,如果案情稍微複雜一些,當事人可能會刻意安排某一些訴訟要提出的主張或證據,須在最後的關鍵時刻才丟出來,也或者純粹只是訴訟打了好一陣子後才突然想起來。無論如何,以上主張或證據卻很有可能因為太晚提出,而終致打輸官司。


一、什麼是失權效?
(一)當事人的訴訟促進義務適時提出主義
1.民事訴訟制度設計的目的
有別於刑事訴訟法以發現真實、保障人權為終極目的,民事訴訟制度是以保護人民的私法上權利為中心而架構起來的,制度設計乃在於藉由法院的公平審判機制,終局確定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以達到「定紛止爭」,也就是解決糾紛的最終目的(註1)

2.當事人的訴訟促進義務
因此,基於以上司法權的目的,發生紛爭的二造當事人自然就是民事案件中的主角,即負有協助法院達成迅速且有效解決他們之間的糾紛,並確定權利義務關係的義務。所以,民事訴訟法便課予了訴訟程序的當事人一項極有可能影響最後判決結果的義務,學理上稱為「訴訟促進義務」。

3.適時提出主義
而當事人的訴訟促進義務中,有一項內涵即是「適時提出主義」。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所謂攻擊防禦方法其實就是當事人為了要說服法院採納他們的聲明或請求,所提出的證據以及依據證據所述的主張與理由、或抗辯。

先來說明一下適時提出主義的意思,按照上面法條文義,並參酌名稱來看,適時提出主義就是指訴訟的當事人必須要在「適當的時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另外,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也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接著根據上面的法條,扼要向各位說明,民事訴訟程序基本上會分成「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程序」。

而在準備程序中,法院會向二造當事人闡明訴訟關係,並請二造如有必要,須先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什麼是聲請調查證據? 請參考<讓證據替你說話! 如何聲請調查證據?>),方便法院先整理雙方所提出的理由與主張、抗辯,並將所有的證據都先整理好,以利後續順利進行辯論程序。等前面的準備程序一切都安排妥當後,最後再讓二造當事人進行言詞辯論,俾使法院形成心證,以下判決。

所以,準備程序中當事人所提出的攻擊防禦方法,將對於後續辯論期日的進行,乃至於最終的判決有很大的影響。

(二)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的效果―失權效
1.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說明完當事人的訴訟促進義務與法律規定的適時提出主義後,那麼違反的法律效果是什麼呢? 換句話說,如果訴訟的一方當事人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會怎樣?

違反適時提出主義的法律效果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依據上面的法條規定,如果是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的一方當事人,先別緊張,這並不代表著你馬上就要輸掉官司。而是你太晚所提出的攻擊防禦方法可能會產生「失權效」。

而所謂失權效,也就是法條所規定的法院可以駁回這項攻擊防禦方法,而降低法院採納當事人聲明或請求的可能性。進一步來說,假如這一方的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所提出其他的證據,或抗辯、主張與理由不夠堅強足以說服法院,那才會最終導致輸掉整個官司(註2)

2.導致失權效的基本要件
然而,畢竟民事法院存在的最終目的,還是要解決人民所發生的糾紛,進而促進社會持續進步發展。所以民事訴訟法對於法院能不能以逾時為理由駁回當事人所提出的攻擊防禦方法,還是有一些基本要件上的限制(註3)

首先,必須要是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的那一方當事人主觀上就存在著「延滯訴訟的意圖」,延滯訴訟簡單來說就是能拖就拖,拖到不行再說!理由也不難想像,可能就是假如這場官司輸了,就要吐出一大筆錢來給對方,虧大了!或者是雖然當事人不是故意要拖延訴訟,但是卻因犯了一般人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的錯誤,而太晚提出該項攻擊防禦方法,那也不行。

再來,必須要「有礙訴訟之終結」,意思就是說即便有一方當事人意圖拖延訴訟而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但如果最後法院仍然在預定的審理時程內結案,既沒有拖延訴訟,也沒有損害到另一方當事人的訴訟權益,那麼法院仍然必須在下判決時,考量該項逾時提出的攻擊防禦方法,而不會產生失權效的作用(註4)

二、上訴之後提出的攻擊防禦方法會有失權效嗎?
(一)上訴審仍有失權效的規定
試想,在第一審的程序中,如果準備程序太晚提出攻擊防禦方法,那言詞辯論程序都不准提出了,否則就會有失權效的法律效果。那麼,延續這樣的邏輯,一審所未提出的攻擊防禦方法,二審當然也就不許當事人再行提出囉!

因此,民事訴訟法在第三編的上訴審程序規定中,第447條第1項即有明文:「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條第3項亦規定了違反的效果:「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也就是第二審也可以直接駁回不採當事人在二審所提出的新攻擊防禦方法。

(二)例外可以提新攻擊防禦方法的規定
然而前面已經提到的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卻還有但書的規定,共有六種例外的情形法院不能駁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所以只要符合上面法條所列舉的任何一項除外條款,當事人仍然可以在上訴二審之後,在二審訴訟中再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學理上稱為「第二審的更新權」。

其中,比較特別的是第3款:「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以及第6款:「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礙於篇幅的限制,以下僅針對這二款做更詳細的說明:

1.對一審攻擊防禦方法再補充
其實這個光從文義上來看就是「舊攻擊防禦方法」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7這一條不准提出的規定了!

不過既然法條已經特別拉出來規定了,那我們還是來討論一下,首先實務見解認為,所謂「新攻擊防禦方法」是指在一審程序中從來沒有提出過,或者是提出後被法院依法排除不用,或經當事人同意捨棄,而卻又於二審程序中再行提出的,都算是新攻擊防禦方法,而非原有攻防的補充。

所以雖然對於一審攻擊防禦方法的補充這一項,範圍有點限縮。不過只要是第一審有主張過,或者向法院聲請調查過的證據,而沒有來得及論述清楚的攻擊防禦方法,仍然可以在二審的程序中做更詳細的主張,以此來說服法院一審的判決可能是有違誤的(註5),進而逆轉改判。

2.如果不許當事人提出會顯失公平
這一款規定顯然是基於追求公平正義的實現而訂的,所以縱然逾時提出的一方當事人是因為自己有錯在先(可歸責於己),另一方也無法「含扣(台語)」,只能含淚接受。

而有沒有顯失公平,須要從具體個案中當事人二造的程序地位進行比較來做判斷。例如說當事人有一方從頭到尾都沒有錢可以請律師來替他主張,因而居於非常弱勢的訴訟地位、或者是因當事人有一方顯然欠缺一般人會有的法律知識水準的情形(註6)

不過,即便符合上面所述的其中一款除外事由,而想在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補充原來一審提出的「舊攻擊防禦方法」,仍必須要向二審法官說明你在二審所提出的這項攻擊防禦方法符合以上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的哪一款除外規定才行。

總結來說,律師會建議民眾在打民事官司之前,即便不打算委任律師,也務必要先自行整理好與本件訴訟有關的所有證據與攻防主張,也不要自作聰明等到最後一刻才提出,更不要揣著壞意想要拖延訴訟。毋寧做好萬全準備,正正當當的與對造對決吧!


註1:參魏大喨,民事訴訟法,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7月初版1刷。

註2:「至於史豐瑞於109年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具狀表示其於104年11月1日至107年1月29日期間內,曾自其中信銀行帳戶陸續匯款共計332,615元予李幸娟,史豐瑞得本於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李幸娟返還,並主張與李幸娟之債權相抵銷乙節。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蓋民事訴訟法所以設有準備程序,主要在為言詞辯論之進行預作適當妥善之準備,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未主張之事項,如於行言詞辯論時仍可再為主張,則準備程序將形同虛設,故為督促當事人善盡訴訟促進義務,對於當事人在準備程序未主張之事實,自應有失權之規定(89年修正理由參照)。茲查,原審為李幸娟一部勝訴之判決後,史豐瑞於提起上訴時,本於對法律之認知與確信,應可隨時主張抵銷抗辯,惟史豐瑞於言詞辯論前之三次準備程序期日均未提出,且於受命法官行爭點整理時,亦未提出抵銷抗辯之爭點,待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具狀提出該項抗辯。而史豐瑞逾時提出之該項抗辯,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該項抗辯,尚須調查該抵銷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額,並非不甚延滯訴訟;再史豐瑞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顯非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且不准史豐瑞於本件訴訟為抵銷抗辯,尚不因此使其喪失該抵銷債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故史豐瑞逾時提出該項抗辯,即無與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相符合,從而不得主張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82號民事判決參照。

註3:「惟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參照。

註4:「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前段係規定,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當事人雖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倘無礙訴訟之終結,法院自不得予以駁回。上訴人於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原審提出民事答辯(九)狀,抗辯:參加人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交屋,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九條約定,伊得請求參加人各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三計付違約金,依序為二千五百零一萬四千元、四億零六十二萬元,並以之與參加人之工程款抵銷等語;原審於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一○一年二月一日、同年三月十二日、同年四月十六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九月十七日、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行準備程序時,並將上訴人抗辯參加人逾期開工、逾期取得使用執照及逾期交屋等違約所生之違約金性質為何;參加人施工有無逾期;違約金是否過高;倘參加人上開債權存在,上訴人得否以前揭違約金抵銷等項,列為兩造爭執事項,迄一○一年十二月五日始言詞辯論終結(見原審卷六第一四○頁以下、一五三頁以下、二三八頁以下、二五八頁以下,卷七第八頁以下、九六頁以下、一六一頁以下,卷八第一三八頁以下、一四四頁以下、一六○頁以下、二四四頁以下)。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所提前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謂上訴人於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始提出上開防禦方法,顯屬延滯訴訟,而予駁回,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2號民事判決參照。

註5:「按當事人於第二審行言詞辯論時,始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及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尚不生失權效果。而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參照)。莊雅茹固於原審始提出上證4錄音譯文,然其於第一審即具狀聲請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508號偵查卷宗,以證明黎世忠對居間業務之執行,未提供正確資訊,並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伊受有損害等語(一審卷一第221頁),第一審業依其聲請調取該卷宗(一審卷二第3頁)並予影印,該偵查影卷(見外放卷宗)內確有上證4錄音譯文(偵卷第29至42頁)。則原審未究明莊雅茹所提上證4錄音譯文是否為其第一審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遽以其未為釋明已生失權效果,即欠允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民事判決參照。

註6: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本文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然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此乃同條項但書第六款規定之所由設。南區工程處雖於上訴原審時始提出抵銷抗辯,主張:任發公司任意傾倒爐渣,伊以處理費用五百十八萬九千五百九十八元,與任發公司之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並提出工程費用計算表、會勘紀錄、委託專業服務契約為證(原審卷(二)二七三至二七六頁、卷(四)九至二五頁),復經任發公司提出時效抗辯(同上卷(四)二二九頁),揆諸一般社會通念,如不許南區工程處於本件提出抵銷抗辯,而須另行起訴,其請求權是否將因罹於時效消滅而有同條項第六款所定「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事由?即值深究。原審未遑詳予斟酌,遽為不准許提出抵銷抗辯之判斷,尤嫌疏略。南區工程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參照。


作者


SEAN LIAO 廖泓翔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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