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一篇文章<如何提出刑事告訴?>中說明了提出刑事告訴的幾種方式、應注意的事項以及建議,其中還涉及幾個更詳細問題,囿於篇幅的關係,留待本文以<進階篇>的方式提供更詳細的說明。如果你已經提出告訴,但是正在煩惱能不能撤回告訴,那一定要接著看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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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告訴權的差別,什麼是獨立告訴權?
(一)獨立告訴權人
如果有仔細看過刑事訴訟法的條文,應該會看到第233條第1項和第2項的文字上有一個小小的差異,第1項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而第2項則規定:「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其中不同之處在於第1項的告訴權人不但有權利可以提出告訴,而且他們的告訴權是獨立於直接被害人的告訴權而存在的;至於第2項的告訴權人雖然在「被害人已死亡」的特定條件下,可以代替被害人提出告訴,但是他們只是被害人的「代理告訴人」(註1),所以仍然須要受到直接被害人的意思拘束,並且一旦直接被害人的告訴權喪失了,那麼,代理告訴人的告訴權也會跟著喪失。
具體來說,即使遭受犯罪的直接被害人不論是因為延誤了上一篇文章已說明「提出告訴的期間」,或因為接下來進一步要說明的「撤回告訴」後而喪失告訴權,都不會影響到獨立告訴權人的獨立告訴權。在法律上,給予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的父、母親)或配偶(丈夫或妻子)有別於直接被害人告訴權以外的獨立告訴權,目的就是為了要擴大有權提出告訴的人的範圍,用以周全保護這些直接被害人的權益。
(二)代理告訴權人
相對來說,代理告訴人的用意是因為當直接被害人遭受犯罪後已經死亡,無法再去追究犯罪行為人的責任,所以才須要由代理告訴人來幫直接被害人提出告訴。也因此,法律上來說,代理告訴人的告訴權是繼受自直接被害人的告訴權,而非本來就獨立存在的告訴權。
二、告訴可以補嗎?
那如果遇到的情況是,在偵查階段被害人沒有提出告訴,可是檢察官卻把案件起訴進到法院由法官審理中,還可以補提告訴嗎?先說結論:可以,而且還有最高法院做成的判決(字號:73台上4314、77台上1035,註2)可供參考。但是前面這二則最高法院判決除了對於能否補行告訴表示肯定見解以外,也還說了在補提告訴的情況下,告訴人不能直接向審理本案的法官提出告訴,而是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才行。至於在法院審理程序當中,告訴人雖然不能向坐在法庭正前方的法官提出告訴,但能不能向坐在法庭一側來實行公訴的檢察官提出,則似乎並無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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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可以撤回告訴嗎? 會有什麼效果?
(一)須在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提出告訴既然是被害人的權利,自然被害人也可以撤回告訴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的犯罪行為。而且實務上,被害人不見得都希望被告被執行刑罰,有可能只是想得到被告誠摯的道歉,並且獲得賠償,就願意與被告和解,並原諒其犯罪行為,讓告訴乃論之罪的被告可以不用被判刑;或讓非告訴乃論之罪的被告能有機會獲得法院的「緩刑」宣告。
只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所以,從向警察局報案提告開始、再到地檢署開庭,一直到檢察官起訴進入法院由法官開始審理,告訴人都可以表示要撤回告訴。然而,一旦聽到法官說:「本案辯論終結,訂某年某月某日宣判。」時,那麼告訴人就再也沒有機會撤回告訴了。
(二)撤回後不能再次提出告訴
同樣地,刑事訴訟法同條第2項也規定了:「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所以,告訴人要撤回告訴,一定要慎重其事,考慮清楚而為。
(三)對共犯撤回告訴的法律效果
再者,依據律師執業經驗,有些刑事案件可能是好幾位被告共同犯罪並一同被檢察官起訴的。此時,或許有幾位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的誠意,但也有幾位被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而,須特別注意的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也就是說,在告訴乃論之罪中,如果對於一部分的被告撤回告訴,無論是否有與其他被告達成和解,都會一併撤回對於其他被告的告訴效力(學說上稱為:「告訴主觀不可分」)。簡言之,對一個被告撤掉告訴,就等於撤掉對於全部被告的告訴。因此,建議告訴人表示撤回告訴之前,必須要先確定是否已與每一位被告都達成和解,或者不願再追究所有被告的責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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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2:「告訴及論之罪,被害人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表示告訴,迨法院調查或審理中,縱可補為告訴,仍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然後再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該告訴狀或言詞告訴之筆錄補送法院,始得謂為合法告訴,如果被害人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而逕向法院表示告訴者,即非合法告訴,本件被害人於偵查中就上訴人過失傷害部分迄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迨第一審法院於七十二年四月六日審理中,始當庭以言詞向該法院表示告訴,依前開說明,本件告訴自非合法,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尚欠缺訴追要件,即非法院所得受理審判。」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14號刑事判決參照;「告訴乃論之罪,如得為告訴之人在偵查中未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者,固得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為欠缺追訴條件之補正,但告訴人仍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補行告訴,並由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將告訴狀或筆錄移送法院,法院始得為實體上判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參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