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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留言一直爽,被告妨害名譽怎麼辦?

現今這個社群網站盛行,人人機不離身的時代,可能有許多你看不順眼的事情,都能夠透過簡單的文字輸入PO文或在文章底下留言,就能輕易發洩滿腔的怒火和不爽快。但你是否想過,這麼做很有可能讓你陷入妨害名譽的官司之中,那如果萬一真的被告了,該怎麼辦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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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急,讓我們先來看一下什麼是妨害名譽罪吧!
一、妨害名譽罪的規定
(一)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
在我國刑法的妨害名譽與信用罪章中,有2條主要的條文規範了妨害名譽的犯罪類型,分別是刑法第309條的「公然侮辱罪」、以及刑法第310條的「誹謗罪」。

而公然侮辱罪又分為「基本款」與「暴力款」二種態樣,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基本款的公然侮辱罪會被處拘役或新台幣九千元以下罰金,而若是用暴力(就是身體或其他物理力量)來犯同條第2項強暴侮辱罪的話,處罰會更嚴重一點,法定刑是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至於誹謗罪,同樣也有二種不一樣的態樣,分別是刑法第310條第1項「基本款」的誹謗罪與同條第2項「加重款」的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而誹謗罪的基本款法定刑是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與強暴侮辱罪相同;而「加重款」的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顧名思義,就是用文字或圖畫的方式來散布足以毀損別人名譽的事情,這條罪同時也是所有妨害名譽罪裡面最嚴重的一條罪,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請一併參照以下表格的整理內容:

編號

條文

罪名

法定刑

1.           

刑法§309

公然侮辱罪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           

刑法§309

強暴侮辱罪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3.           

刑法§310

誹謗罪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4.           

刑法§310

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本表格為作者自行整理。

(二)如何區分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
那麼應該如何區分「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這二條妨害名譽的犯罪呢?有二則高等法院的判決寫得相當清楚,很值得參考:
1.公然侮辱罪
對於公然侮辱罪,臺灣高等法院審酌本罪的要件與內涵後,認為要成立公然侮辱罪,只要對人有辱罵、嘲笑或侮蔑即可,沒有限定任何特定的方式,而且只要是在公然(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的狀態下所為,導致被害人的人格地位、名譽或社會評價有遭到貶損的可能性,就已經構成本罪,也不須要證明被害人實際上所受到的損害(註1)

2.誹謗罪
另外,對於誹謗罪的要件與內涵,則有另一則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的判決可資參考,該則判決認為誹謗罪是指行為人內心存在著把這件難堪的事情散布於眾的意圖,然後做出批評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的行為。

那麼,要如何判斷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呢? 法院也清楚說明了,是否損壞他人名譽不是以行為人的標準來判斷,也不是以被害人的主觀情感來判斷,而是以一般社會大眾的觀點來看,如果大家都覺得知道這件事情,會讓他們產生嫌惡感,而且也有資訊的存在或流通狀態,那就足以成立本罪了(註2)

還是有點搞不太懂怎麼區分嗎?沒關係,用最簡單的話來說,單純的詞彙,例如:「你沒人性」、「畜生」、「垃圾」(彰化地院102簡340刑事判決參照)等抽象字語的謾罵,就算是公然侮辱罪;但是,如果具體而完整的描述一件事情,例如「八十八年一月及八十八年二月仍由社區住戶甲○○先生擔任總幹事掌理社區事務,但在公款第一次八十八年一月被盜領後未即時召開委員會昭告全體委員,而讓公款又於八十八年二月被第二次盜領,又發現甲○○在八十八年一月、八十八年二月二個月收支表總幹事核印處蓋別人印章,因此甲○○應有『怠忽職守及規避責任』之責及依法事涉『偽造署押』之嫌」(臺灣高等法院94上易339刑事判決參照),此類就屬於誹謗罪的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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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會成立妨害名譽罪的理由
但是,有許多人在被告了妨害名譽罪之後,總是會提出「我有言論自由!」的抗辯。接下來,讓我們來了解一下,法律上會如何權衡「行為人的言論自由」與「被害人的名譽保護」吧。

(一)合理評論原則
確實沒錯,每個人都有言論自由,如果看到不公不義的事情都不能出聲表示意見,那麼很有可能將發生寒蟬效應,而阻礙整體社會的發展與進步。

所以,我國刑法也特別在第311條規定了免責條件:「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在條文規定的四種條件下,應該優先保障人民的言論自由,所以可以不罰。而刑法的不罰,其實就是「不成立犯罪」(無罪或不起訴)的意思。

一般人最有機會用到的條款,可能就是第3款的規定。那麼,什麼是「善意發表言論」與「可受公評之事」? 什麼又是「適當之評論」呢(註3)?
1.善意發表言論:
所謂善意發表言論,主要須看評論人在發表言論時的心態為何。不一定是指評論人都不能存有使受評論人的名譽評價下降的主觀意思,而應該還是要以一般人的客觀立場來看,評論人的心態是否屬於善意而定。

2.可受公評之事:
是指這件事情本身就是「應該」或「能夠」受到公眾的評論,例如國家或地方政府的行政措施、政治人物的言行或其他與公眾利益有關係的事情。

3.適當之評論:
至於什麼是適當? 並不能一概而論,而應該綜合考量評論人評論時的心態、當時客觀存在的情況,以及評論人所表達的言語、文字內容與被評論的對象間有無合理的關聯性來判斷。

以上條件整體符合之後,評論人才可以主張自己的言論自由應該優先於被評論人的名譽保護,而不得將評論人論以妨害名譽罪。

(二)真實條款
除了以上介紹的刑法第311條免責條款以外,誹謗罪還有另外一個可以免於成立犯罪的條款,那就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規定的:「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這是什麼意思呢?

所謂「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從字面上的意思來看,只要評論人(行為人)可以向檢察官或法院證明他所講的事情是真的,就算讓被害人的名譽遭到貶損,也同樣可以獲得不起訴或無罪的結果。關鍵是,如何證明?或者要證明到什麼樣的程度?

司法院大法官為此曾做成了釋字第509號解釋,由大法官針對本條款規定闡釋,行為人不必一定得自行證明他的言論內容確屬真實,才能免於刑責。反而,縱然行為人沒有辦法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是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如果可以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他所說的事情為真實者,就已經符合本條款的規定了。

然而,相對來說,若是行為人僅憑一己之見就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那仍然是觸犯了誹謗罪。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是指行為人在發表言論時明知他所說的並非真實,或者是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沒有去探究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還是須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註4)

最後,有一點需要特別注意的是,要主張這個條款,必須是在發表言論的內容並非涉及他人的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沒有關係的情況。舉例來說,就算行為人手上握有確切的證據,例如抓姦在床還拍了照片,但是因為「婚外情」對於大部分的人來說都屬私密而未牽涉公共利益的事情,所以如果將此等事情傳述或散播出去,那麼就無法使用這個條款來主張自己沒有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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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來說,不一定說出了不好聽的話就會成立妨害名譽罪。但是,畢竟覆水難收,說出去的話就像潑出去的水一樣,無法輕易收回,而逞一時口舌之快依然可能會替自己帶來大麻煩,需要付出很多成本才能解決。因此,無論何時何地,只要在公開場合發表評論,一定要先忍住,至少思考0.3秒後再說吧!

註1: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對人辱罵、嘲笑、侮蔑,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方式,只需公然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而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衹須有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虞為已足,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本罪規範,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並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參照。

註2: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為即成犯,於散布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屬成立,所散布之文字圖畫繼續存在,乃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原判決認被告之加重誹謗行為係繼續犯,自有誤會(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3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參照。

註3:「惟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觀上係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有合理連結為斷。又本條免罰事由之前提,須「以善意發表言論」,然對人主觀之評論意見,除了正面之評價外,負面的評價亦所在多有,對被評論人而言,如認為該負面的評價使其名譽受損,自難認為評論之人係善意發表言論,故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判斷之依據。如評論人係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係非善意發表言論。反之,評論人之評論並非合理適當,超過社會一般大眾可接受之程度,足認其非善意發表言論,如該言論又係公然為之,自成立公然侮辱罪。」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84號刑事判決參照。

註4:「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參照(同註2)。


作者


SEAN LIAO 廖泓翔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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