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有看過美國拍的法庭影集,你肯定會深受劇中檢察官與律師彼此間以清晰的邏輯,及犀利的言詞,互相攻防辯論所吸引。所謂:「真理愈辯愈明。」透過理性而有效率的討論,才能刻畫出事實的輪廓,讓真相水落石出。然而對於刑事訴訟的辯論次序,法律有什麼規定嗎? 辯論次序又會對法官最後的判決結果造成什麼樣的影響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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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讓我們來瞭解一下什麼是刑事訴訟程序的最後辯論吧!
一、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最後辯論
(一)刑事訴訟中的程序簡述
在我國的刑事訴訟程序中,每一次法院開庭都有應該要進行的程序,而每一次開庭法官要安排進行何種程序的次序,在刑事訴訟法中都有規定,例如「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
前者的程序主要是由單一位受命法官進行正式審判前的「證據能力調查」與「爭點整理」事項;而後者則是法庭活動的重頭戲,也是一般人在戲劇中會看到的「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證據調查的交互詰問」、「論罪與科刑辯論」、「被害人陳述意見」等程序。
須要特別強調的是,雖然審判長有權力可以指揮訴訟進行,但是也不能無視或違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否則做成的判決就很有可能會受到影響,甚至遭到上級審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予以撤銷。
(二)最後辯論是什麼?
那麼話說回來,在刑事訴訟的審判程序中,除了由檢察官與被告委任律師,及偶爾會跳下來一起參與的法官在證據調查階段進行砲火猛烈的「交互詰問」程序以外,最重要的,莫過於「最後辯論」程序的進行。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一、檢察官。二、被告。三、辯護人。」法條中所規定的依法庭角色次序分別就事實與法律進行的辯論,也就是由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就是被告的委任律師)根據前面所有法庭活動的結果,按照順序進行綜合性、總結性的辯論,就是所謂「最後辯論」。
法官也會在上述的程序中,藉由二邊的來回攻防,而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以及所犯罪名究竟為何進行最後的考量、判斷。
二、最後辯論次序的意義
(一)最後辯論程序要做什麼?
那麼,重點來了!依上所述,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如果都有機會在法官面前講到話,而且也把自己想向法官說明的事情都表達清楚了的話,應該就行了吧!至於誰先講誰後講,有關係嗎?
這個答案,我們可能要從檢察官、被告及被告所委任的辯護人,他們彼此間的角色來進行討論與思考。
先就檢察官來說,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在法庭上就類似於「原告」的角色,所以檢察官的最後辯論又稱為「論告」。論告的功能主要在於根據證據調查的結果,檢察官具體而詳盡的向法官說明如何認定被告有罪,以及被告所犯罪名為何? 應該要適用什麼法條? 等內容。
接著是被告,因為被告通常不是法律專家,而被告也是除了被害人以外,對事實最瞭解的那個人,所以被告可能會利用這個機會,再向法官解釋一次為何自己不成立犯罪的事實上理由(假如被告做「無罪答辯」的話)。
最後才輪到被告的委任律師,也就是法條所稱的「辯護人」。由他來綜合前面檢察官的論告內容,以及被告在事實上的說明,進行整體法律與事實的論述,藉此讓法院相信檢察官的論罪是有誤的,包括檢察官認定事實不當或法律適用錯誤等,以使法院採納被告與辯護人的意見(註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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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順序搞錯了會怎麼樣?
經過前面的說明,我們應該對於檢察官、被告還有被告選任辯護人的角色有相當的認識,依此來說,就不難理解,其實所謂的法庭攻防,就是由檢察官擔任「攻擊者」的角色,而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則是「防禦者」。
假如今天並不是由檢察官先對於被告有無犯罪、所犯罪名為何、以及應如何適用法律等事項「先行」論告,那麼被告與其辯護人要怎麼進行辯護呢?
就此,最高法院在109年做成了二則判決(案號:最高法院109台上2087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台上4129刑事判決,註2),都對高等法院指揮訴訟程序有誤進行指摘,並說明檢察官在現今刑事訴訟的「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制度下,應負有舉證證明被告犯罪的責任,而在檢察官論告之後,被告與辯護人才能夠針對檢察官的論告內容進行反駁,唯有如此才能保障被告的防禦權。
所以,如果在最後辯論時順序顛倒過來,讓根本不知道等一下檢察官會如何論告的被告與其辯護人先主張,再由檢察官來駁斥被告與其辯護人的說法,那豈不是混淆了刑事訴訟程序中所設定的角色,而破壞了各自的功能,進而導致刑事訴訟法無法達成「發現真實」與「保障人權」的重要目的。而且,法院也很有可能因此而形成錯誤的心證,讓最後的判決結果產生偏離事實與法律的重大錯誤。最後,最高法院並據此將原來二則二審判決皆予以撤銷,並發回重審。
總結來說,在現代法治國中,刑事訴訟法的存在,除規範了國家如何追訴、審判犯罪,更重要的是藉由程序正義,來實現實體正義,換言之,若無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因此,在國家以刑事訴訟程序追訴、審判犯罪的同時,也必須要遵守刑事訴訟法中的所有規定,否則,違法濫權的國家行為絕對不能稱作「正義」。
註1:請參黃朝義,刑事訴訟法,頁515,新學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9月五版。
註2:「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依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此乃因在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下,負有舉證責任之檢察官應先行論告,並保障被告及辯護人得於檢察官論告之後,瞭解檢察官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理由及所憑證據後,得以充分、完足為訴訟上之辯論。此與審判長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刑事訴訟法第290條)相同,均在有效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從而,若辯論時顛倒順序,由尚不知檢察官辯論內容為何之被告及辯護人先行主張,再由檢察官駁斥被告及辯護人之抗辯,並提出相關證據及理由以說服法院,無疑將侵害被告及辯護人得依檢察官辯論內容為答辯之防禦權,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為合法。本件依卷證資料所示,審判長諭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時,係由被告及辯護人先行辯論,待其等辯論完畢後,再由檢察官論告,且之後僅詢問被告有何補充,未讓被告及辯護人有再行辯論之機會(見原審卷三第430-439頁)。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依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所以將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論次序,規定在檢察官之後,乃在使被告及辯護人就檢察官於辯論時所提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攻擊方法,有再行答辯之機會,以保障被告之權益。惟本案於辯論時,卻由上訴人(即被告)先為辯論,再由檢察官為之(見原審卷第79頁;上訴人於原審未委任辯護人),有違上開規定,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附此敍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刑事判決參照。
作者
SEAN LIAO 廖泓翔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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