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是否曾在戲劇上看到古代衙門的官老爺面容肅穆凜然,對著堂下大喝一聲:「來人啊!將犯人押入大牢,待本府擇期細審!」古代或許並沒有將羈押與徒刑區分清楚的概念,然而在現代法治社會中,羈押僅僅是刑事訴訟中為確保達成「發現真實」的審判目的一種不得不的保全程序而已,與被告有沒有犯罪是二回事。
一、羈押的目的與審查程序
(一)為什麼要把被告押起來?
正如引言所說,羈押並不是被告犯罪之後,對他所施予的懲罰。而是偵查機關與法院為了確保後續的刑事訴訟程序可以順利進行,讓證據不至於在被偵查機關發掘前就被湮滅,甚至是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種類的犯罪行為(例如不斷找尋欲偷拍或者性侵害的目標),以及在被告被法院諭知有罪判決時,能夠執行的一種刑事保全程序(註1)。
(二)什麼情況下被告會被羈押?
羈押又分為一般性羈押與預防性羈押二種,本文就以偵查中羈押的一般性羈押來說,在檢察官所指揮的偵查程序當中,被告經過移送檢察署並受檢察官訊問後,若檢察官認為被告符合羈押的三大要件時,就會向法院「聲請羈押」(簡稱聲押),接著就會開啟以下的「羈押審查程序」,由法院來決定是否羈押被告:
1.犯罪嫌疑重大
假如檢察官在訊問之前的偵查程序(例如指揮警察、調查局進行搜索)有找到不利被告的相關物證,或者是經過訊問證人、共犯後,認為有許多證據與跡象指向被告是施行犯罪的行為人時,大抵就符合「犯罪嫌疑重大」這一個要件了。
2.有羈押原因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了三款羈押原因,分別是「被告有可能會逃亡」、「被告有可能會湮滅、偽(變)造證據或者與證人串通」,以及「被告犯了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的重罪」,只要符合以上其中任何一款原因,就成立了這一項要件。
3.有羈押必要
相信各位對於以上「犯罪嫌疑重大」及「有羈押原因」二項都很容易可以理解,但對於被告是否有「羈押的必要」可能就經常因為不明白而造成誤解了。
其實應該要先說明的是,在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中,除了羈押以外,還有「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簡單來說就是新聞媒體、報章雜誌上經常報導的被告被法院釋放,但必須要先交出一筆「保證金」,而且不能隨意離開原來的住處的情形。
話說回來,所以法官在考量是否應該准予羈押被告時,通常都會一併去思考是不是讓被告繳交一筆保證金等等就可以避免被告逃亡了呢? 如果是這樣的話,那顯然就沒有將被告押進看守所的必要性存在。
4.重罪羈押
值得一提的是,在上面我們提到羈押原因裡面其中有一款是被告犯了重罪,可以成為羈押被告的原因。然而,大法官(大法官是誰?可參<最高還有更高? 大法官是什麼人物?>)在釋字第665號(註2)明確指出不可以僅因被告所犯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的重罪(例如:強盜、貪汙收賄、故意殺人等)就認定被告有羈押的原因,而是除了「犯重罪」以外,仍然要審酌是否有「相當理由」來認定被告存有「逃亡」、「串供、滅證」的情形存在,才可以符合有羈押原因這項要件。
簡單來說,如果被告犯了重罪的話,雖然仍應該要審酌被告會不會「逃亡」或「串供、滅證」,但因為重罪常伴隨著「逃亡」、「串供滅證」的高度可能性,所以犯了重罪的被告就會被法院認為比較容易通過羈押的要件(註3)。
所以實務上,法院在審理重罪羈押案件的時候,常常會跟被告說:「因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是每個人都有的基本人性,而你現在又犯了重罪,重罪就更容易導致你有逃亡跟滅證的可能與機率!」就把被告押起來了!法院這一段拗口的文字,可能乍看之下覺得好像有點道理,但其實只不過是循環邏輯論證而已!(註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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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圖為蓋有法院關防的押票,作者提供,當事人相關個資已全數遮蓋。 |
(三)羈押審查程序可以閱卷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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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訴訟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而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質言之,羈押被告之審查,既非終局確認被告是否犯罪,法定羈押原因備否之認定,又無須經嚴格之證明,以自由之證明即達於「釋明」之程度為已足,且就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有裁量之職權。故原審法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倘認已足釋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而其關於羈押必要性之裁量,亦合於保全被告之本旨,且與通常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何扞格,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96號刑事裁定參照。
註2:「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第六五四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
註3:「惟查: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於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有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著有明文。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號刑事裁定參照。
註4:「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刑事裁定參照。
註5:「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憲法第八條規定甚明(本院釋字第三八四號、第四三六號、第五六七號、第五八八號解釋參照)。另憲法第十六條所明定人民有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本院釋字第五七四號解釋參照)。羈押係於裁判確定前拘束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其收押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此一保全程序乃在確保偵審程序順利進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惟羈押強制處分限制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將使其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生理、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故應以無羈押以外其他替代方法為前提,慎重從事(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第六五三號解釋參照)。偵查階段之羈押審查程序,係由檢察官提出載明羈押理由之聲請書及有關證據,向法院聲請裁准之程序。此種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係法官是否裁准羈押,以剝奪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之依據,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自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俾得有效行使防禦權。惟為確保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於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時,自得限制或禁止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
現行偵查階段之羈押審查程序是否滿足前揭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應綜合觀察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而為判斷,不得逕以個別條文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致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得從而獲知者,僅為聲請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並未包括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與上開憲法所定剝奪人身自由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之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應依本解釋意旨行之。至於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之方式,究採由辯護人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之方式,或採法官提示、告知、交付閱覽相關卷證之方式,或採其他適當方式,要屬立法裁量之範疇。惟無論採取何種方式,均應滿足前揭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
至偵查不公開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係為使國家正確有效行使刑罰權,並保護犯罪嫌疑人及關係人憲法權益之重要制度。然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必要資訊,屬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係保護犯罪嫌疑人憲法權益所必要;且就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資訊之範圍,上開解釋意旨亦已設有除外規定,已能兼顧犯罪嫌疑人及關係人憲法權益之保護及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在此情形下,偵查不公開原則自不應妨礙正當法律程序之實現。至於羈押審查程序應否採武器平等原則,應視其是否採行對審結構而定,現行刑事訴訟法既未採對審結構,即無武器平等原則之適用問題。」司法院釋字第737號解釋參照。
註6:「受羈押之被告,其人身自由及因人身自由受限制而影響之其他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固然因而依法受有限制,惟於此範圍之外,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受羈押被告之憲法權利之保障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者,原則上並無不同(本院釋字第六五三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受羈押被告因與外界隔離,唯有透過與辯護人接見時,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始能確保其防禦權之行使。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亦有同條第二項應監視之適用。該項所稱「監視」,從羈押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範意旨、整體法律制度體系觀察可知,並非僅止於看守所人員在場監看,尚包括監聽、記錄、錄音等行為在內。且於現行實務運作下,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看守所依據上開規定予以監聽、錄音。是上開規定使看守所得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予以監聽、錄音,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充分自由溝通權利予以限制,致妨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已逾越必要程度,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惟為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於受羈押被告與其辯護人接見時,如僅予以監看而不與聞,則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不符。
羈押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在所之言語、行狀、發受書信之內容,可供偵查或審判上之參考者,應呈報檢察官或法院。」使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在此範圍內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牴觸憲法保障訴訟權之規定。前開羈押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均應自九十八年五月一日起失其效力,俾兼顧訴訟權之保障與相關機關之調整因應。」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參照。
註7:「一、按羈押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中,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於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的強制處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2、665、73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參照);羈押期間審判中不得逾3月,如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參照)。法律之所以明文規定被告等得「隨時」(按即不受時間、次數、事由限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羈押期間每次以3月(第1次)或2月(第2次以後)為限,且延長羈押應經訊問程序,其目的均無非在避免長期羈押,並藉此要求法院隨時實質審查羈押必要性,俾符合訴訟程序係屬浮動之性質,而與時俱進,非謂被告一經羈押,即應羈押至案件終結或執行,或一旦聲請具保遭法院駁回,法院即不得再予准許停止羈押,法院仍應隨時「重新」、「實質」審視有無羈押必要性,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92號裁定意旨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參照。
註8:「㈡茲因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上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惟聲請人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應當知所警惕;復考量聲請人之涉案情節、身分、地位、資力等情狀,認非不能以課予聲請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等其他替代方式,對聲請人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以確保聲請人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另參以其餘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證述在案,相關證據業經偵查檢察官蒐集完畢,聲請人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之可能性非高,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爰裁定聲請人於提出50萬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居所地,且限制出境、出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參照。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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