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起民事訴訟後,常常會收到法院來函通知二造進行調解程序。而在刑事案件,當事人也有很高的機會在開偵查庭時,被檢察官突如其來一句:「有無調解意願? 是否同意本件移付調解?」給嚇到,而不知道應如何回答。那麼,同意進行調解到底能不能保障自己的權益呢?
一、什麼是調解程序?
(一)調解與和解不同
首先要說明的是,「調解」與「和解」其實是二個不同的法律名詞,因此在程序進行上會有些許差異,然實際上的效果則大致相同。
不過,本篇文章為免造成讀者的混淆,仍主要聚焦在地檢署或法院所進行的「調解程序」來做以下說明。
(二)調解的意義與法條的規定
所謂的「調解」,就是指由案件中的當事人,在有調解委員居中協調的情況下,於合宜的空間內,對於如何平息彼此間的紛爭進行實質且有意義的討論。
另外,無論是民事訴訟(包含家事事件)或者刑事訴訟,當事人都有機會進入「調解程序」。接著,以下先介紹法律上對於調解程序的相關規定。
1.刑事訴訟法
在偵查中的刑事案件,調解的程序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2:「檢察官於偵查中得將案件移付調解」。
而第一審的調解程序則在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前段有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
至於案件上訴到第二審跟第三審之後,還能進行調解嗎? 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以及第387條的規定,答案是可以的。
2.民事訴訟法
而在民事案件中,調解程序的法條主要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審程序的第二章調解程序。
在案件上訴的情形,與刑事案件相同,上訴後,還是可以進行調解程序。
第二審調解的法條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而第三審的規定則在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3.鄉鎮市調解條例
除此之外,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也規定:「鄉、鎮、市公所應設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調解事件:一、民事事件。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
以訴訟案件的調解程序來說,雖然地檢署或法院內部也設有調解室,不過實務運作上,有時候限於空間或調解委員不夠的關係,檢察官或法官可能會選擇將案件移付給公所的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三)調解的時機與相關程序
1.任何時間點都可以進行調解嗎?
從以上法條的規定,可知不管是民事或刑事案件,都可以在訴訟前,或訴訟中進行調解。
2.告訴乃論之罪可不可以調解?
接下來,你可能會產生困惑的是,上面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的規定,以刑事案件而言,難道只有「告訴乃論之罪」(什麼是告訴乃論之罪? 請參考<如何提出刑事告訴?>)才能進行調解嗎?
其實以上規定只是針對能否將刑事案件移送至各縣市的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的規定。換句話說,非告訴乃論之罪,地檢署或法院雖不能將案件移送給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但地檢署或法院仍然可以自行進行調解程序。
二、調解成立會怎麼樣?
(一)調解的功能
在說明調解成立的效果之前,我們先來談談調解的功能吧!
1.刑事調解
事實上,近年地檢署與法院都在強力推行調解程序,因為在刑事案件中,調解程序屬於「修復式正義」概念中相當重要的一環。簡單來說,只有被害人與加害人彼此之間能夠達成調(和)解,才能真正撫平當事人生理或心理的傷痛(註1)。
2.民事調解
相對的,民事案件尋求調解的道理則單純多了。如果二造當事人能夠透過調解程序弭平彼此之間的紛爭,那麼不但可以節省法院的訴訟資源,而且與訴訟程序通常會發生一造開心,另一造傷心的判決結果比起來,調(和)解成立,往往能夠創造二造雙贏的局面。
再者,以現實層面的考量來說,進行訴訟程序著實須耗費鉅大的時間與金錢成本。且更不為人所樂見的是,對於想要獲得民事賠償的當事人來說,即便獲得了勝訴的結果,不過在勝訴之後的強制執行程序,是否能夠確實執行到被告的財產取得賠償,反而才是實務上最大的難題。
3.調解與訴訟的比較
所以,在進入訴訟程序之前,或者進入訴訟程序之後,其實律師也會建議當事人,尤其是民事案件的原告或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告訴人),認真考慮與對方先談談看,若能夠不用經過冗長繁複的訴訟,就先透過調解的程序獲得充分的賠償以及對方誠摯的道歉,那肯定會比打訴訟要來得有效多了!
4.調解未成立怎麼辦?
即便最後調解未成立,不僅還是可以再移回地檢署或法院繼續進行原來的程序,而且也有助於案件後續更順利的進行下去。
(二)調解成立的效果
調解成立的效果一樣可以分成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來說明:
1.民事案件
民事案件在調解成立後,會作成調解筆錄,以明定二造間的權利與義務,例如說在車禍案件的調解筆錄中,可能會記載:「被告應於民國某年某月某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元之損害賠償。兩造自和解日起均願意拋棄本案其餘民事請求權。」而在調解成立之後,已由法院受理的案件,也會視為原告在調解成立時撤回起訴。
調解筆錄可能是由法官親自製作的,也可能先由調解委員做好後,再送給法院核定。而由法院製作的調解筆錄,或者是經法院核定的民事調解,皆與民事確定判決有一樣的效力,也就是說這樣的調解筆錄就跟打贏訴訟取得勝訴判決是相同的。
這麼說來,當事人可能會擔心,拿到上面說的調解筆錄後,是不是還要再走一道強制執行的程序呢? 這樣可能還是會有無法取得賠償金的風險。
就此問題,實際上,如果當事人有委任律師的話,律師通常都會在代當事人進行調解時,確認金錢給付的方式與時間點,以利在調解成立之後,當事人即能順利獲得損害賠償。
刑事案件的調解,金錢賠償的部分,大致上與民事案件相同。至於告訴人所提出的告訴,如果是在偵查中或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成立調解,經法院核定,且當事人(告訴人)同意撤回的話,就視為在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當然,一經撤回告訴,告訴人之後也不能再提告訴或自訴了,一定要慎重為之。
另外,以被告的立場而言,告訴乃論之罪的情形,告訴人撤回告訴,代表檢察官或法院就不能再追究被告的犯罪,固然沒有問題。然而,如果是非告訴乃論之罪呢? 應該要同意調解嗎?
非告訴乃論之罪就算告訴人撤回告訴,檢察官還是可以將被告起訴,而法院也依然可以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不過,在此情況,如果案件符合緩起訴或緩刑的要件,通常檢察官或法院也會考量案件已達成調(和)解的條件,而給予被告緩起訴或緩刑的寬待。
即便不符合緩起訴或緩刑的要件,至少因為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在量刑時,法院也會依據刑法第57條、第59條(註2)的規定,來考量宣告的刑度(就是一般人常說的「重判」或「輕判」)。因此,無論如何,若能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和)解,都是對於被告相當有利的條件。
(三)應注意事項
最後,須要注意的是,並非所有的事情都可以成立調解或因此取得執行名義,例如調解成立內容如果屬於民事保護令之範圍,則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7項的規定不得進行調解,而且該內容也不能執行(註3)。
總結來說,並非一定要透過訴訟程序才可以得到公平與正義的判決結果。反之,藉由合法且適當的調解程序,有時候更能幫助當事人息紛止爭,而獲得當事人心中真正想要的結果,往後的人生亦得以安寧平靜的繼續往下走。
註1:「惟查:㈠、「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旨在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的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的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的需要,並修復因衝突而破裂的社會關係。「調(和)解制度」則指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經由雙方當事人同意,透過當事人各自讓步、或由法院或特定機關團體居中斡旋,以非訴訟方式協調處理以解決糾紛。其等共通處固在於當事人能夠自主或於中立第三人之協助下,協商、討論出針對系爭案件的解決方案。惟調(和)解制度之主要目的在於疏減訟源、減輕法院負擔,能使當事人復歸社會,不必因此而受到刑法處罰或矯治方面的處遇手段,並令當事人免於訴訟之苦;修復式司法之理想,則係希望透過修復促進者居間協助加害人及被害人在適當時間展開對話,促使其等能相互瞭解,使雙方之關係及情感修復,並使加害人知道自己對被害人造成的傷害,據以降低其再犯可能性,以認錯、道歉並承擔責任及賠償的方式使被害人復原。換言之,在傳統的調(和)解制度中,當事人對話聚焦於解決問題,金錢賠償之多寡往往是重點所在,由於制度目標在於紓減訟源並使被害人能獲得賠償結果,不脫以盡速解決系爭案件為核心的窠臼,自然忽略提升當事人之寬容心與同理心,亦未促進雙方關係復合,凡此種種皆與修復式司法之精神有別。是「調(和)解制度」與「修復式司法」最大區別,在於前者著重於「解決問題」,後者傾向於「關係修復」。調(和)解制度雖為促進修復式司法之重要過程,惟彼此間不能畫上等號。且現代刑事訴訟政策已由以往保障被告應有權益提昇認應維護及回復被害人尊嚴之必要。此由民國108年12月10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2及第271條之4,增訂檢察官於偵查中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的聲請,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的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的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即為貫徹修復式司法之精神並提升其成效,將部分案件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而由專業之修復促進者以更充分之時間及更完整之資源來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而將「修復式司法」制度明文化。另增訂之第七編之三「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同法第455條之38至46),使被害人得以參與訴訟,讓被害人觀點可以適時反映給法官,減少隔離感,藉由被害人參與程序,瞭解訴訟之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性尊嚴,期能彌補其痛苦與不安。在在顯示對於被害人之保護已刻不容緩,故其於訴訟程序中表示之任何意見,均應予以重視。是當事人間縱經調(和)解成立並獲得賠償,倘加害人並非真心認錯或被害人情感面未經撫慰或修復,法院於量刑時自非不得予以斟酌。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說明:上訴人雖於案發後之半月內之107年1月7日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簽立和解書,然觀該和解書內容,係記載上訴人與被害人係在心甘情願之情況下合意發生性行為,明顯悖於本案真實經過,此和解書顯係上訴人為脫免自己罪責而為,並非已獲得被害人原諒或賠償被害人始簽立。並可由被害人於偵訊時明確表示:「(雙方是否和解?)是,母親希望和解,我是尊重母親,她不想讓其他家人知道。(和解書內容誰擬的?)被告(即上訴人,下同)的律師。(根據和解書上寫,你們是合意性交?)因為是要和解,才寫這樣。(是否要原諒被告?)心理上當然不想,但媽媽不希望我受傷害,怕事情鬧大,大家會知道。」等語,可見被害人係囿於母親傳統觀念,怕其被性侵乙事遭他人知悉而受到二次傷害,始屈從在和解書上簽名,並非真心原諒上訴人。雖上訴人稱簽立和解書當日有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然經第一審詢問被害人結果,係上訴人父親將該1萬元以塞紅包方式交給被害人,其為儘快了結本案始收下,且若該1萬元是雙方合意之賠償金,卻未和解書上明確記載,可見並非雙方合意之賠償金,尚難因此即認上訴人已賠償被害人。另參以被害人於偵查中所述「案發後常突然就想哭」等語,於第一審時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傳喚被害人到庭,其亦因不願再見上訴人而拒不到庭,惟於電話紀錄中對本案量刑表示:「內心當然希望被告能被判重一點,但既然都和解了,就尊重法院判決」等語。益見上訴人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非輕,且迄今並未獲得被害人諒解(見原判決第4頁第12行至第5頁第11行)等語。則原審於考量被害人之情感並未因與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疏解及填補後,亦僅量處本罪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以法院未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客觀性」係從不同觀點或角度來思考或判斷某件事物的合理性,一個事物不受主觀思想或意識影響而獨立存在的性質。一般經由婦女團體、社福團體、政府相關單位、法律學者、從事司法實務者等焦點團體,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量刑因子,提供不同的思維模式,足以反應社會不同團體的價值與期待,自得作為法院審酌量刑或得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參考。況一般社會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尤其是非合意之性侵害事件,因對於倖存者身心造成極大創傷,其復原之路從揭露、正視、療傷、轉化,每一步均屬艱辛,除非有特殊情形,對於加害人僅憑金錢賠償即能獲取法院輕判,均保持無法理解之態度,足以表示在客觀上非合意之妨害性自主案件難以取得一般人同情或諒解。本件原審衡諸上訴人目前雖在學,並罹有松果體與腦幹腫瘤,然與本案犯行並無關聯,並非得正當化其本案行為或執以作為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而於原審審理時上訴人雖又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應為調解之誤)並賠付20萬元,再度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至法定刑以下,惟考量其強制性交被害人,僅為滿足個人性慾,而以強暴方式、強制手段強為性交,對婦女權益侵害甚大,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其犯罪情節及法定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兩相權衡要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狀,自無再予酌減之必要。且國內女權團體、婦女防暴團體等數個婦女團體,常對法院提出抨擊、抗議,認為用錢解決,就可減輕其刑並判緩刑,不足以保障婦女之身體權、貞操權、性自主權,法院輕判,會引起婦女受害,其等對於妨害性自主案件之主張與訴求,法院於裁判時應予考慮及尊重,以符合輿情與民意。本件上訴人係以男性體力優勢用強制手段、強暴方式,對仍在唸高中之被害人為性交,客觀上實無情堪憫恕之情形,乃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既於判決理由內詳細敘明其所憑之論據(見原判決第5頁第15行至第6頁第6行)。原判決此項職權之裁量行使,核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註2: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註3:不得受理調解之事件(法務部),最後瀏覽日:110年7月30日。
作者
SEAN LIAO 廖泓翔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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